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0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05陈敏与胡强、黄晓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胡强,黄晓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0205号申请执行人:陈敏,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强,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黄晓雁,女,1969年9月8日生,汉,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陈敏与被执行人胡强、黄晓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6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胡强、黄晓雁归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为413000元;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违约金原告予以放弃),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二、被告胡强、黄晓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3517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三、原告陈敏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昆山市陆家镇名湖花苑X号楼XXX室、昆山市陆家镇育才路育才新村X号楼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中昆山市陆家镇名湖花苑X号楼XXX室优先受偿的最高金额为400000元,昆山市陆家镇育才路育才新村X号楼XXX室优先受偿的最高金额为3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8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因以胡强、黄晓雁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本院决定合并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强名下位于昆山市陆家镇名湖花苑X号楼XXX室(产权证号为12××45),并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以清偿债务;最终以850400元成交。经本院组织分配,本案权利人分配款为614349元。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强、黄晓雁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本院另案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晓雁在昆山市菉溪商贸有限公司价值3万元的股权,该股权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本院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陆家镇育才路育才新村2号楼201室,该房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强、黄晓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公告、拍卖裁定、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收条,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进行分配,对于未足额清偿部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