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55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孙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到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归还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日二被告仍不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73.97元(2016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张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张某向吴某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户名为张某,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付息,借款30天到期还本。由2016年7月23日借到2016年8月22日到期结清所有本金,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为张某。另约定,若张某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0%向吴某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张某承担,如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借款人姓名张某孙某签订日期2016年7月23日”。合同上有张某、孙某名字上加按有指印。同日,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账3万元,另外吴某支付了张某现金20000元。张某于当日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某2016年7月23日孙某2016年7月23日”另查明,被告张某、孙某在2004年2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50000元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3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