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柯某与张某、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陶某,范某,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011号原告:柯某,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陶某,男,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范某,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陈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陶某、范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张某、陶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陶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柯某与陶清系邻居,被告张某与陶清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陶某与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系陶清父母,被告陈某系陶清之子。2015年7月1日,陶清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柯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同日,原告柯某扣除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陶清转账人民币9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柯某要求还款,但陶清以暂时无法还钱为由,要求还款延期并自愿支付利息。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张某将9月份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原告柯某。2015年11月27日,陶清因病死亡。之后,原告柯某多次要求陶清的遗产继承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柯某诉至本院。被告张某、陶某、范某共同辩称,对陶清生前向原告柯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继承陶清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柯某偿还借款本金,但不愿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继承人陶清死亡后,遗留位于本市江汉区青年路水利路322号外运宿舍小二栋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已被拆迁。经原告柯某申请,本院以(2017)鄂0103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房屋拆迁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陶清向原告柯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陶某、范某均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柯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向被继承人陶清出借人民币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继承人陶清向原告张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96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柯某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应以人民币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张某、陶某、范某、陈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陶某、范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陶清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柯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二、被告张某、陶某、范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陶清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柯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张某、陶某、范某、陈某在继承陶清遗产范围内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