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蒲侠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丁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实公司)因与��申请人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实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仅采信了2013年4月23日的《情况说明》,没有确认盛裕公司员工施德军的表见代理行为。二审对盛裕公司在蒲实公司剩余的钢材数量认定有误。2、既然二审确认盛裕公司在蒲实公司有钢材剩余,盛裕公司理应支付相关费用。蒲实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清单等,可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综上,蒲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盛裕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蒲实公司认为,盛裕公司在其处的钢材数量少于一、二审认定的数量,但并无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23日即双方对账后向盛裕公司交付过系争钢材。尽管盛裕公司员工施德军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说明,但该证据的效力低于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情况说明》,况且盛裕公司亦不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一、二审综合上述情况确定蒲实公司应当返还的系争钢材数量,并无不妥。至于蒲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蒲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马清华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