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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04号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侯三岗社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卢艳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26日,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波,被告陈某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9155元及违约金、利息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设备各类、租赁价格、使用期限及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到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方三个工地欠原告租赁费、赔偿款等分别为21605元、10440元、87110元,共计119155元。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具体数额我自己没有对帐,现在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电动吊篮的业务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14日及2016年3月3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五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陈某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使用,费用为每台每天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5号向被告收取租金并提前1至3天通知被告,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可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并停止被告对吊篮的使用权。被告租赁使用完设备后应保持清洁,否则原告收取每台2**元的清洁费用,若发现设备损坏,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赔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自2015年8月21日起在临沂市××路阳光金泰工程施工中使用原告的吊篮20台,原告主张其中有3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3日,7台的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7日,9台的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1台的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其租金共计28640元,原告称被告陈某仅支付了20000元的押金。被告陈某自2015年9月24日起在临沭工地使用吊篮10台,原告主张其中6台的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另4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金共计9840元。被告陈某自2015年10月14日起在河东芝麻墩外墙保温工程中使用吊篮24台,原告主张其中有5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日,7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日,6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3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1台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2台使用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9日,租金共计71240元。以上三处工地所租金共计1097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89720元。原告将上述吊篮交付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均在吊篮进出场验收、赔偿清单上面签字确字。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119155元,其称包括三处工地的租金89720元、金六路阳光金泰工地丢损11045元、租赁脚手架租金1020元、脚手架丢损900元、临沭工地运费600元、河东芝麻墩工地丢损13010元、运费286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欠款数额自己不确定。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吊篮租金89720元,对于其他费用在本案不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要求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吊篮交付被告陈某使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进出场验收、赔偿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在三处工地租赁吊篮的租金总数额,虽然被告陈某称其不清楚租金数额,但其拒不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吊篮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陈某对租赁吊篮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吊篮进出场验收、赔偿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在三处工地租赁吊篮的租金总数额为1097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押金2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上述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吊篮租金89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吊篮租金8972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系对其相应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8972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杰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170元,计251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