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淑玲,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房乾坤,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玲,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雨、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洧水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山,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玲、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被上诉人刘淑玲委托诉讼代理郭世雨、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并将字体加黑、加粗,已经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是每个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法律常识,也是每个公民应当遵守的道德底线。被上诉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偏颇,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人,对已报销医疗费上诉人不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用药惯例,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30%-35%,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收据以及缴纳水电费用的单据,且房东也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虽提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用人单位实际存在以及在城镇区域经营,刘淑玲在城镇居住且具有收入来源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淑玲仅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显示是工资,一审认定月工资2250.67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刘淑玲提供的2016年6月21日280元票据和2016年10月20日600元票据实际为鉴定时的检查费,该费用应当作为鉴定费不应作为医疗费。刘淑玲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刘淑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公安机关认定李现中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并不仅是因为逃逸行为,同时本案的逃逸行为并没有扩大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要求扣除30%--35%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医疗费虽显示有××人字样,因其受伤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医院并没有按照××标准报销,可以从被上诉人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事故后如何用药是由医院根据病情治疗情况决定,上诉人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同时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权利,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约定无效。一审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损失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公安机关调查证明,一审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司法解释,判决正确。一审认定误工费系经过核实,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扣发的期限不只是90日,一审在庭审结束后经过核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6年11月,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劳动合同解释期间均未向被上诉认发放工资,一审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不但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减轻了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票据280元和同年10月20日票据600元系真实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即使是检查费,也是为治疗和复查后续治疗之需要而支出,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刘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7时3分左右,李现中驾驶豫A×××××半挂大货车(挂车豫A×××××)沿许昌市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榆路与××交叉口东××南北直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刘淑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现中驾车逃逸。2016年3月5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6第022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玲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20273.6元。2016年2月2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司法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淑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2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淑玲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3日,河南众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众哲车评报字(2016)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195元,并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豫A×××××半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淑玲自2013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天昌复烤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50.67元),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现中驾驶的豫A×××××半挂大货车(挂车豫A×××××)与刘淑玲相撞,致使原告刘淑玲受伤,李现中作为该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淑玲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半挂大货车(挂车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豫A×××××半挂大货车(挂车豫A×××××)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且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说明情况,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之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李现中逃逸,其公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另交警部门认定李现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亦不是其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淑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审法院酌定为90日。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758.05元(30482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6752.01(2250.67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195元、鉴定费1610元(700元+700元+210元),另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3940.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玲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92330.66元(93940.66元-161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玲鉴定费161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30.66元;二、被告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玲鉴定费1610元;三、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49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224元。二审中,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到了提示义务、商业险是否赔偿问题,本案商业险条款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本案上诉人诉称的在投保单中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其实还是以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出具,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公司以在投保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作为其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表明对医疗费的赔偿确定并非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含义不明确,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缩小,对于该格式免责条款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或特别解释义务,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法定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其诉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进行××报销,不应二次赔偿问题,经查,刘淑玲一审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客观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上诉人主张已进行××报销,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淑玲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综合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有具体经办人签名,并证实刘淑玲租住她人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淑玲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客观事实,故一审以城镇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有依据问题,刘淑玲与用人单位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劳务报酬,其工资卡明细中用单位自2015年11月20日发放工资;刘淑玲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次月22日虽产生有一次工资,但结合刘淑玲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日常生活中劳务后再发工资的惯例,事故后一个月产生的工资应为上月劳务工资,此后刘淑玲未再领取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的600元检查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经查,该费用系为查明当事人身体受损及恢复情况的合理支出,且由医疗机构收取,应为医疗费范围,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