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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运生与张云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运生,张云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29号原告:江运生,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韩庄镇工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张云萌,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运生与被告张云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江运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事宜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931.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张云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易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号线杆时,撞到同方向行驶江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江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核实驾驶人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肇事司机事后逃逸,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云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张云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易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号线杆时,撞到同方向行驶江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江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江运生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分别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评字第024号评估意见书,江运生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1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相佐证,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内容,认为误工费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计算为宜,根据其伤情,其所请求的231天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5010.6元(83.51元/日×60日);2、护理费5010.6元(83.51元/日×60日×1人)、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上述两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凭,关于护理标准应按目前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计算,原告又提交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证实其户籍所在地汤阴县××乡工××城中村,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两项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口述症状做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无反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病历、出院诊断、原告体格检查、影像检查报告等综合情况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真实客观,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4、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此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其所提交的赔偿清单所列并经庭审质证为准,其费用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10.6元、护理费5010.6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08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项目、数额、赔偿主体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云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运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0087.04元;二、驳回原告江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江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