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忠全与李伟、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忠全,李伟,李桂英,周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57号原告:申忠全,男,1971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伟,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桂英(系李伟妻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周凤玉,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原告申忠全与被告李伟、李桂英、周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全、被告李桂英、周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伟、李桂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周凤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伟、李桂英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周凤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李伟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李伟在申忠全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当日李伟为申忠全出具借据一份,由李桂英在借据李伟配偶处签字,由周凤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李伟、李桂英、周凤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桂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周凤玉辩称:周凤玉不识字,签字时说是见证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伟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申忠全起诉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李伟、李桂英向申忠全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申忠全与李伟、李桂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伟、李桂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申忠全请求李伟、李桂英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凤玉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凤玉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申忠全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周凤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李伟、李桂英共同负担,由被告周凤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