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静诉被告楚元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楚元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73号原告:何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元江,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63号5楼。代表人:周勇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静诉被告楚元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告楚元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56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楚元江驾驶湘C69B**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雪松南路68号门店左拐准备进入门店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元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楚元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其伤残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楚元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欠缺第三方佐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何静租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社区,且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等,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楚元江驾驶湘C69B**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雪松南路68号门店左拐准备进入门店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61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元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14126.9元,已由被告楚元江垫付。原告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楚元江为湘C6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1日,原告何静与被告楚元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楚元江一次性支付原告何静5200元,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何静与其丈夫吕衍利共同生育一女何佳祺,其出生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何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672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58天(43天住院时间+15天,鉴定生活护理一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15天)】;5、误工费9360元【参照每月平均工资2700元,即90元/天×104天(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62568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1元(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11年×10%÷2人);9、交通费172元(4元/天×43天);上述损失合计10035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楚元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静无责任。被告楚元江为湘C6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静经济损失100359元【医疗费限额4750元+伤残限额956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楚元江与原告何静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均已认可,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楚元江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票至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59元;二、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原告何静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