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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雷某辉、雷某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辉,雷某杰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辉,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被告人雷某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王集乡毛庄村前雷庄*号。以上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均因扰乱公共场合秩序,雷某辉于2016年11月24日、雷某杰于2016年11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雷某辉于2016年12月1日、雷某杰于2016年12月2月均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均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以及本村村民雷军校、雷某辉、雷某杰等28户村民的房屋因修建郑万高铁被拆迁,王集乡政府按照每户一年7200元的标准发放了拆迁安置费,王集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拆迁户确定了拆迁安置点。2016年11月15日至当月22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在郏县王集乡毛庄施工期间,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等人在、雷军校(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以拆迁后安置点尚未解决和郑万高铁施工造成当地水污染为借口,多次到该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雷某杰和雷军校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在施工工地阻拦钻机施工时,雷军校往钻机里扔石头,阻拦钻机施工,当月17日,雷军校、雷某杰等人又用车拉来泥土将施工工地唯一的进出通道堵住,不让施工机械出入。当施工方前去清理通道时,雷军校又站在铲车铲斗里,雷某辉站在堵路的土堆上与雷某杰等人带头与前来劝说的本村村干部争吵起哄,阻扰施工方清理被堵的施工通道,致使高铁施工通道被堵至当月22日晚,高铁施工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施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因雷某辉、雷某杰等人阻拦施工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河南段项目一分部郏县王集乡毛庄村段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0264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雷某辉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郏县王集乡毛庄段项目部自愿放弃其所遭受的损失,并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雷伟、雷俊峰、张兴旺、孔国华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施工损失统计表,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6]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政[2016]125号郑万高铁毛庄村安置点问题的情况说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郑万一分部[2016]33号“关于郏县王集乡毛庄、枣庄长期阻工严重影响高铁施工的情况报告”,阻拦施工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91号、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雷某辉投案证明、雷某杰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雷某辉、雷某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影像资料(光盘)一套,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郑万高铁郏县王集乡毛庄段施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侵犯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关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雷某辉、雷某杰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二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雷某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