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90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38号1幢。代表人:卢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女,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吉,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骆依军。被告: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佘满新。被告:骆依军,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志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阅敏,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阮力平,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胡建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广融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广融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共计120天,利率为7.5%),展期应付利息15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共计10个月150000元),共计250000元,此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元亨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广融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8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拱换字第××号),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何永吉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广融公司。2、贷款本金:4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展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4、借款利率: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9%。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可以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7、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元亨公司、胡建东对被告广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000000元,上述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余额之和;被告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对被告广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2500000元,上述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余额之和;上述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不论抵押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广融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802室的房屋为被告广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0170000元,上述最高主债权限额指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余额之和。2016年4月19日,被告广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载明贷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展期,尚有101405.71元利息未支付,承诺自2016年5月21日起每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元直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未支付的全部剩余罚息、复利;如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息计划归还,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尚欠利息一并起诉法院清收。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融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广融公司未按承诺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融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广融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广融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融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802室的房屋为被告广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元亨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自愿为被告广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广融公司的债务在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虽被告广融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均约定案涉债务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无论该抵押物是否属于被告广融公司,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亨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支付)。二、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对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迪尚商务大厦8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00元,由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负担。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骆依军、陈志云、骆阅敏、阮力平、胡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