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执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龙晓丽、胡兴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龙晓丽,胡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73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洪文理,行长。被申请人龙晓丽被申请人胡兴国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龙晓丽、胡兴国的银行存款142337.0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自愿以其银行的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龙晓丽、胡兴国的银行存款142337.0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蒋成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