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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成言与韩晓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言,韩晓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933号原告:孙成言,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韩晓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成言与被告韩晓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晓伟、杨圣伟偿还原告孙成言餐饮费94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成言在高家柳沟经营丰盛大酒店,被告韩晓伟曾是富邦肥业外聘业务员,并且自己在文疃镇成立了一个化肥经销处。2015年至2016年期间,韩晓伟为扩大销量,自行搞活动进行促销宣传,并带领参加活动的群众到孙成言处赊账就餐。后经结算,韩晓伟共欠餐饮费9431元,孙成言多次催要未果。庭审过程中,孙成言明确诉讼请求为韩晓伟于2016年11月份偿还餐饮费5000元,要求被告韩晓伟偿还剩余欠款443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韩晓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晓伟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孙成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晓伟从原告孙成言处就餐,并在原告的菜单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餐饮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孙成言要求被告韩晓伟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5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菜单欠条中均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欠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自行在部分菜单上载明的就餐事由及就餐单位,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民事责任自负,若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成言餐饮费44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贵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