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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邵日成、毛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日成,毛伟军,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5执异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邵日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伟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溪口工业园区三道。(组织机构代码66917280-8)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毛伟军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邵日成对本院将执行到的锅炉淘汰补偿款支付给毛伟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日成称,被执行人因与其存在债务关系而将锅炉等设备抵押给异议人。后抵押锅炉因淘汰获得政府经济补助,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优先受偿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35万元。申请执行人毛伟军称,本案抵押物锅炉虽进行了淘汰改造,但作为担保财产的锅炉仍然存在;即使锅炉不存在了,其性质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产生担保物权效力转移的情形,请求驳回异议。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伟军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移送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因淘汰改造锅炉,将获得财政经济补偿金的线索。本院据此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衢龙执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的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35万元。并将补助金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毛伟军。异议人邵日成因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而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2月25日先后作出(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47号、(2016)浙0825民初00411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归还邵日成借款40万元、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邵日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其锅炉等设备机械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邵日成之前在其案件审判和执行阶段均未向本院提及抵押情况。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日下发龙政办发(2015)129号《关于完善龙游县高污染燃料锅(窑)炉淘汰改造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文件第二条规定,在确定的不同时间节点完成淘汰拆除或改造的,给予相应额度的补助,时间越往后补助金额越低。文件附件3承诺书中有“已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窑)炉不再使用”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锅炉抵押权人可否就淘汰改造补助金优先受偿。首先,按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规定,龙游县人民政府为促进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燃清洁能源,到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县高污染锅炉整治,而对指定期限内完成淘汰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的在用高污染锅炉,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该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不是对锅炉的征收补偿,而是对企业自行淘汰高污染燃料锅炉行为的一种奖励性质的补助。其次,本案中抵押的锅炉,在淘汰改造中并不必然引起灭失或毁损,仅仅是淘汰拆除不再使用,作为抵押物的锅炉还存在。抵押权人仍可通过申请拍卖、变卖锅炉实现其权利。再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的淘汰改造,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不相符。因此,异议人对案涉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日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荣军审 判 员  黄爱根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瑜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