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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小弟与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弟,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3民初462号原告:郭小弟,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弟诉被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家民、曾维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原告郭小弟工程款1250117.07元、赔偿逾期利息72258.47元(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1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二项共计1322375.54元;2、判决原告郭小弟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郭小弟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据2-1]主要内容:(一)办公室维修;(二)员工食堂室内拆迁更换吊顶龙骨;(三)宿舍楼梯口吊顶维修铝塑板、塑钢板;(四)旧卸料台安装彩钢板;(五)电机房维修、旧空调房安装彩钢板。工程总价190302.20元[见《郭小弟工程结算表](证据1-1)、《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清单》(证据1-2)]。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据2-2]主要内容:饲料厂原料仓库维修、拆迁,工程总价214964.40元[(证据1-1)、(证据1-2)]。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工程合同》[证据2-3]主要内容:(一)新车间新建与拆迁(钢结构总体);(二)新车间拆迁与新建(铁房瓦板);(三)新车间拆迁与新建(隔房墙板);(四)新车间吊顶;(五)新旧车间吊顶;(六)新车间开片区和条冻车间隔墙、白料固定铝合金窗;(七)新车间电镀玻璃窗;(八)电机房铁门;(九)新车间不锈钢传递口与铝合金窗;(十)新车间改造开片生产线、新车间片冰保温箱;(十一)机房顶检修梯;(十二)新配电房铝合金门;(十三)新机房铝合金窗;(十四)电机房铝合金纱窗;(十五)新旧车间房顶补漏瓦板;(十六)车棚。付款方式:预付50000元,再按工程进度付款,最终以实际验收工程量做结算。工程结算总价2804850.47元[(证据1-1)、(证据1-2)]。以上三项建设工程,2015年9月17日验收合格[见《工程竣工验收》(证据1-3)];2015年11月6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工程金额总计3210117.07元[证据1-2],已付金额1960000元[见《付款明细》(证据3)、(证据1-1)],未付金额1250117.07元(3210117.07-1960000)[(证据3)、(证据1-2)]。因被告结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支付民工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赔偿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从2015年11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1年4个月,365天+(30×4个月)=485天),即1250117.07元×4.35%(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天÷365天=72258.47元。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海南海上丝绸之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收购了中联公司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间接控股中联公司。到现在为止,包括中联公司、思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关联公司的财务及其他重要资料都没有做交接,原中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将资料交出导致现在的中联公司对于之前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常理推定,现在能找到的部分财务资料来比对;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前后矛盾,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3、中联公司、思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关联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人公告登记,被告对应当承担的债务,会做相应处理,希望原告依据公告的要求进行债权登记,以便被告统计清理债务待处理完相关股东转让的事宜后再依法处理;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优先受偿权,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有规定,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在工程竣工起六个月内享有,现在工程竣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了,因此认为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5、利息的计算,从本案的合同结算清单上看,都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也没有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计算利息的依据;6、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只给原告付了196万元,而是20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虽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三份合同与工程结算表、工程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并且,原告对被告三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关于新旧车间改造工程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另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两份《合同书》,一份关于办公室、员工食堂、宿舍、卸料台、电机房维修,一份关于饲料厂原料仓库维修、拆迁,两份《合同书》中对于维修内容、价款已作出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对新车间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对涉案的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办公室、员工食堂、宿舍楼梯、卸料台、电机房维修工程金额为190302.2元,饲料厂原料仓库维修、拆迁工程金额为214964.4元,新旧车间改造工程金额为2804850.47元,被告员工王彩云(法人助理)、李瑶(法人助理)、李新玲(财务总监)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原法人郑立钢也在结算表中签字。另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室、员工食堂、宿舍、卸料台、电机房维修》、《饲料厂原料仓库维修、拆迁》、《新旧车间改造工程》三个项目,现已竣工并交付,并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三个项目共计结算金额为3210117.07元(190302.2元+214964.4元+2804850.47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203万元,余款1180117.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价款已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4.35%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根据原告陈述,涉案三项目已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于2015年11月6日结算,故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弟支付工程款1180117.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80117.07元为基数按照4.35%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洋人民陪审员曾维桥人民陪审员宋家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XX书记员王爱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