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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顺盘龙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盘龙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668号原告:安顺盘龙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天龙镇竹林村盘龙树煤矿办公大楼20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609030569。法定代表人:尚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武,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安顺市平坝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30948848W。法定代表人:周思源,职务:执行董事。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825094.2元,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2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原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原告从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24日共供应4305.73吨煤,煤款共计2325094.2元,被告出具结算单进行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50万元,余款1825094.2元未支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付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按计划付款。关于迟延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煤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购原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至24日向被告供应煤4305.73吨,总价款2325094.2元,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思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前付煤款100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周思源在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5094.2元未支付。同时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4.7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1、《购原料协议》、供货明细单、结算单;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思源出具的付款计划。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原料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盘龙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825094.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6元,减半收取11393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78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