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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煜与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煜,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37号案外人:王振朝,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煜,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刘军锋,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爽,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胡海峰,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段琼,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本院在执行胡煜与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朝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振朝称:胡煜申请执行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向王娜发出(2015)金执字第5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刘军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租金,案外人认为贵院向王娜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和刘军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2024年11月1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刘军锋无权再向任何人收取2024年之前的租金。2014年9月份,案外人和刘军锋达成一致意见,刘军锋将其购房合同号为1300137****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同意承租,便于2014年9月12日将租金汇入刘军锋账户。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和刘军锋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军锋将购房合同号为1300137****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租金为3600元每月,租金交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租金432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之前已经按照约定向刘军锋交清了租金,刘军锋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据。二、案外人将房屋转租给王娜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为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人。案外人承租房屋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经刘军锋同意,2016年8月份,案外人与王娜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王娜,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由于案外人已经将2024年之前的租金一次性缴纳完毕,且王娜只和案外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军锋无权向王娜收取租金,王娜也只有义务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故法院要求提取王娜应向案外人交付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撤销(2015)金执字第5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中,案外人王振朝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1日刘军锋与王振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1日刘军锋收据一份,王振朝与王娜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刘军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一次性支付租金43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2016年8月,案外人与王娜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王娜,刘军锋无权收取租金,王娜应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李勇、姚永先诉被告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军锋、王爽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刘军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号XX**)一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刘军锋、王爽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92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82.8万元,本息合计1102.8万元,被告刘军锋、王爽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给二原告;二、案外人胡海峰、段琼自愿为被告刘军锋、王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案件受理费87968元,减半收取43984元,由被告刘俊峰、王爽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军锋、王爽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535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李勇、姚永先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胡煜。裁定:变更胡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53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军锋、王爽、胡海峰、段琼银行存款11272991元,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军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被执行���王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共计三套。2017年1月14日,本院向王娜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5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刘军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租金每月2万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合同终止时止)。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刘军锋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抵押给姚永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3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王振朝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的确认,即王振朝所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的确认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王振朝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及请求事项指向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但其本质是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产生的孳息享有所有权,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王振朝应为本案的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本案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案外人王振朝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案外人王振朝与被执行人刘军锋房屋租赁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及其就上述X房屋产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都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王振朝主张对租赁物产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关于交付租金的证据中仅有收据,并无相关银行流水予��印证,对于其交付租金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对于案外人王振朝是否系X号房产收益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当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振朝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