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任国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国华,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6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任国华。被告庄爱华。被告任颜平。被告任晓艳。被告任洪杰。被告史春杰。被告任洪磊。被告陈冬梅。被告任国鹏。被告刘晴晴。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国华、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华、庄爱华、任国鹏、刘晴晴、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国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000元,贷款利息3985.57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61985.57元;2.判令被告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任国华由庄爱华、刘晴晴、任国鹏、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2日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相应贷款本息。被告任国华、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华、任洪杰、任洪磊、任颜平、任国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洪杰、任洪磊、任国华、任颜平、任国鹏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任国华最高贷款额为58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刘晴晴、陈冬梅、史春杰、任晓艳、庄爱华均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之后,被告任国华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8000元打入被告任国华的个人帐户,被告任国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华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庄爱华、任国鹏、刘晴晴、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就上述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任国华尚欠原告利息3985.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任国华、任洪杰、任洪磊、任颜平、任国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庄爱华、陈冬梅、史春杰、任晓艳、刘晴晴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庄爱华、陈冬梅、史春杰、任晓艳、刘晴晴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国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华、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任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98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任国华、庄爱华、任颜平、任晓艳、任洪杰、史春杰、任洪磊、陈冬梅、任国鹏、刘晴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