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乃亮、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乃亮,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乃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津榆公路潘庄段。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乃亮因与被申请人聚隆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兴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乃亮申请再审称,刘乃亮与案外人天津市金利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11月25日,刘乃亮与金利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场地无偿交给刘乃亮与冯汉伟使用至还清欠款。期间因金利丰公司将该公司抵押给了农村商业银行宁河支行。后宁河县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金利丰公司进行拍卖。聚隆兴公司竞拍取得该公司的财产。但金利丰公司得到拍卖款后,没有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也没有偿还刘乃亮的债务。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刘乃亮腾空场地,交还给聚隆兴公司。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刘乃亮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乃亮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刘乃亮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乃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一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