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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温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温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624号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密市大泉湾二道城村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201697800533B。法定代表人:石建新,经理、。被告:温宝民(曾用名:温宝明、温老山),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温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密建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