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0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鹿某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李某某从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撤股时,双方已经算清账务、结清债务,并不存在双方互欠的关系。此29万元借条是在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4月,由于我对国家民间借贷利息政策不懂,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共计已分期偿还李某某54.6万元(此钱不包括李某某购买的办公家具和其父母的家中家具垫款)。在2015年4月,李某某自愿从公司撤股时双方全部清算账目,因为上诉人的粗心大��,没有要回此借条,故李某某诉请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31059元(按年利率6.12%计算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冯某某,今从李某某处借到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借期从2012年4月19日到2013年4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月结,金额为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元),结息日为每月19号。借款人冯某某,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某提供了该笔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冯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期一个月利息6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冯某某,身份证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冯某某提供了该笔借款。后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故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冯某某,身份证号:×××,住址银川市兴庆区临湖二村21号楼3单元301室,今从李某某处借到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1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冯某某,2014.10.23”。后被告��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冯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已偿还借款54.6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确认还款7万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偿还借款29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故被告冯某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未提供本案借款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被告冯某某、杨某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认为涉案的29万元借款在李某某自愿从公司撤股时全部清偿。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李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亦认可借款,但认为该29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 巧 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梦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