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碧香与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42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陈碧香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富生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碧香退还货款16770元;陈碧香同时退回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3盒丰笛牌参百益胶囊100mg/粒*5粒/板*24板*,如陈碧香不能退还货品则按相应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碧香赔偿167700元。三、驳回陈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由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大连富生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陈碧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大连富生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经营资质及许可。一审中大连富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登记、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不仅可以看出大连富生公司具备经营生产保健品的资质,同时从每份文件中均明确载明范围涵盖“丰笛牌参百益胶囊”,也可以看出,案涉产品丰笛牌参百益胶囊是经国家许可生产的产品,因此,案涉产品根本不可能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可能。其次,一审法院得出的“大连富生公司生产参百益胶囊参见的企业标准未延续备案即为过期企业标准”结论不成立。大连富生公司作为辽宁省的企业,应该遵循辽宁省关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这一特殊性产品的规定,因此根据辽宁省的现状以及相关会议纪要和大连富生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看出,案涉产品企业标准到期前,企业标准已不再备案。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企业标准备案日期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至即认定该企业标准已为过期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碧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时,大连富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作为其上诉补充意见,具体内容如下:本案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层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执行标准Q/DFS001S在2013年7月27日到期”。该认定显然不正确,案涉企业标准虽在首页加盖印章标明“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但该标准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了第一号修改,故根据“企业标准有效期为三年”的规定,该企业标准有效期应至2015年5月9日。而根据《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441号,会议召开时间2013年5月27日,会议纪要通知时间2013年7月21日):“十三、关于保健食品:经请示国家卫生计生委,保健食品企业标准不再备案。”故该标准有效期内,辽宁省既不再对该标准进行备案,因此无需备案,即可继续使用,不存在标准备案过期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于备案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而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09年6月10日)关于延续备案,并无30日限制。辽宁省卫生厅发布的《关于修订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321号,实施时间2013年5月23日):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监督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故在时间表述上,“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与“有效期届满前30日”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的认定比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整整提前了30日。可见,即便一审忽视案涉标准的一号修改单(即: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5月9日),认为涉案标准备案有效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则去卫生部门办理延续备案的最后期限也应为2013年7月27日前,而不是2013年6月27日前。故原审判决对该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是由辽宁省卫生厅2013年7月21日印发,但大连富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29日得知该通知内容,此时执行标准Q/DFS0001S已过有效期。”。该认定为对“会议纪要通知”的实施时间认定错误。政府通知规范性文件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的通知,其通知的实施时间应为自该通知下方标注的作出时间,文件标注为2013年7月21日,就应该在7月21日实施。法律的生效时间有几种,从来没有根据某个个体何时知晓法律规定的时间来确定法律生效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以“得知该通知的时间”作为该通知的生效时间显然属于错误认定。如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论,岂不是我国法律对那些不知法的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此种推论俨然是不正确的。故该“会议纪要通知”的实施时间应为2013年7月21日。另,如详读该“会议纪要”内容,可见该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也从侧面反映辽宁省事实上早已于案涉产品标准到期很久前就已经不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了,随后大连富生公司还将提交由辽宁省保健品化妆品质量管理协会做出的《关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自2013年以来,辽宁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对辽宁省内保健食品企业标准一律不再受理、备案。综上,可以看出,案涉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无论是2015年5月9日还是2013年7月27日),辽宁省即实施了“保健食品不予备案”的规定(2013年7月21日),故案涉企业标准不再需要备案。另,《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第三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注销情况”。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由此可见,若案涉企业标准到期后确需备案,按照该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会通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如果注销该企业标准,也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听证。而案涉标准并未被公布注销,由此也能看出,在案涉标准有效期届满前,辽宁省即已停止对保健食品进行产品标准的备案。案涉企业标准未被注销,仍然继续有效。(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执行标准Q/DFS0001S有效期满前主动对该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结论申请延续备案。”该项认定,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关于修订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32l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修订后重新备案:(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二)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修订的;(三)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定代表人、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五)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六)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七)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八)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九)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连富生公司并未出现上述企业标准需要复审的情形,且上述规定中较为显著“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的复审理由,保健食品效期内的复审目的是延续备案,延续备案也属于备案范畴,因辽宁省不再受理保健食品(延续)备案(不再备案事宜已于前述观点中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消失。故大连富生公司不存在企业标准需要复审并根据复审结论备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特殊说明:2016年10月25日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四点指出:“食品安全标准复审是企业的主动行为,请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辽卫函)【2014】13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事实上,关于复审备案的规定,两份文件差异很小,之所以引用(辽卫函字【2013】321号),是鉴于辽卫函【2014】134号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故:如果法院认定案涉企业标准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则在该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前辽卫函【2014】134号文件尚未实施,故不能适用。(五)一审判决仅以“执行企业标准过期”为由,而“一刀切”的作出大连富生公司产品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认定,是不正确的。1、企业标准是否备案,备案标准是否过期,是否可以延续使用,属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职权,如果企业标准属于到期未备案情形,也应由行政部门作出注销备案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定前,无权认定保健食品企业标准是否过期。2,判定保健品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还应参照其他安全生产指标:(1)大连富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药品检验检测报告》,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一审判决对该份报告的证明效力没有论断。(2)大连富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并在附件中标明案涉产品的功能、主要原料、功效成份及含量,均足以说明案涉产品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否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岂不失职?国家四部委也给案涉产品下发了《重点国家新产品证书》,如果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四部委岂不失职?(3)2016年8月,大连富生公司企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批件,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对上述企业各项指标进行了非常严格的检查,包括案涉产品生产标准,并未对认定案涉产品生产标准过期,或作废等,并于2016年11月4日下发了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可见案涉产品生产标准不予备案,继续有效可继续使用。故,案涉产品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错误,应适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及对应的辽宁省规范性文件,原因有三:1、从该规章制定部门角度:《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而两部门并非保健食品的直接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由卫生部(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属于保健食品的直接备案管理部门。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管理保健食品应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前卫生部)的权限管理范围内,而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权限管理范围;2、从部门规章实施时间角度:《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为2009年3月12日实施,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为2009年6月10日实施,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为后实施的部门规章应优于先实施的《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3、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角度,如果《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管辖范围涵盖保健食品,那么其也只能属于一般性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法的范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作为食品行业特殊管理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应优于《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适用。故一审判决适用《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错误,应适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及辽宁省的苯于食品企业标准的相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据此,本案应适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内容应为:(1)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09年6月10日)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第十七条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2)辽宁省卫生厅发布的《关于修订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321号,实施时间2013年5月23日)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监督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3)《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441号,会议召开时间2013年5月27日,会议纪要文件实施时间2013年7月21日)。十三、关于保健食品:经请示国家卫生计生委,保健食品企业标准不再备案。(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错误。该法律条文的适用,俨然是2009版《食品安全法》,而本案所谓“食品安全”发生(购买)时间为2016年,而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实施,故一审法院参照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错误。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所指的十倍赔偿,指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食品安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大连富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始终严格执行案涉的企业标准,有诸多注册、检查、检验文件,均显示,大连富生公司一直适用该标准。综上所述,大连富生公司的案涉企业标准合法、有效。生产的案涉产品也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碧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碧香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意见。1、关于事实依据,涉案产品适用了过期的执行标准,通过大连富生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到大连富生公司的执行标准的有效期是到2013年7月27日,但涉案产品是2016年生产,故大连富生公司的涉案产品适用的是过期废止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7条等法条的规定,产品标准包括执行标准,适用废止的执行标准是无效的。二审庭审时,陈碧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民事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事实方面: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执行标准。大连富生公司生产销售的丰笛牌参百益胶囊的执行标准Q/DF7S0001S虽没有标示具体年号,但是通过大连富生公司和我提交的企业标准Q/DFS0001S-2010可知,涉案产品最新的企业标准是Q/DFS0001S-2010,并且该企业标准Q/DFS0001S-2010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到期之后再无延续备案,故涉案产品丰笛牌参百益胶囊使用的是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企业标准Q/DFS0001S-20lO。2、法律依据:使用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执行标准/企业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四)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无非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所以企业标准也是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之一,无论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哪一种,这里都必须使用合法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是叫你使用过期、无效、注销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涉案产品企业标准O/DFS0001S-2010已经过期、注销、废止、无效已经不能继续使用,故无法知晓也无从知晓涉案产品的具体合法有效的标准是什么,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是具体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号和产品标准,涉案产品虽有标示产品标准号,但是却不知道具体现行有效合法的产品标准,涉案产品有违《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标准相关规定的立法要求、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大连富生公司的中心思想无非是想表达根据辽宁省的会议纪要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涉案产品企业标准已不再备案、无需备案,此举有违《食品安全法》上位法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这条规定可知企业标准的制定是一种鼓励性行为,企业一旦采用企业标准就必须依法备案,这是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企业可以不用企业标准,但是一旦选择采用企业标准就必须依法要备案。三、辽宁省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不是法规、不是部门规章、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产品是否使用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执行标准以及使用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执行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来判断。《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没有允许可以使用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执行标准,恰恰相反,《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是明确具体有效的执行标准,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辽卫函字[2013]441号会议纪要以及辽宁省卫计委回复中至始至终都没有允许辽宁省保健食品企业标准无需备案、无需复审、原企业标准继续有效,辽卫函字[2013]44l号会议纪要以及辽宁省卫计委回复中没有允许涉案产品可以使用过期、无效、注销、废止的企业标准。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二审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大连富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笛牌参百益胶囊企业标准,欲证明企业标准标注的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2、关于修改企业标准(丰笛牌参百益胶囊Q/DFS001S-2010)的申请及第一号修改单,欲证明2012年5月9日,大连富生公司案涉企业标注作出修改,并备案,故原则上案涉标准的有效期应自本次修改后,再延续三年,即至2015年5月8日,届时,辽宁省确定不再受理保健食品备案,故原标准可以继续使用;3、《关于修订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321号,欲证明2013年5月23日后,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适用辽卫函字【2013】321号文件,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监督管理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正常情况下,大连富生公司在案涉企业标准到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即可;4、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441号)的公证书,欲证明通过《会议纪要》:“十三、关于保健食品:经请示国家卫生计生委,保健食品企业标准不再备案”,证明保健食品在当时,未被按照普通食品要求进行备案。该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故实际上辽宁省不接受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的时间应自本次会议召开后,而该份会议纪要的生效时间应为通知下方标注的2013年7月21日,故至少自2013年7月21日,辽宁省明确不再受理保健食品备案;5、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441号)的其他网页版,欲证明不同的网页公布文件的时间均不同,故不能以网页的上载文件的时间作为文件生效的时间,该会议纪要的生效时间应为通知做出的时间即2013年7月21日;6、2017年2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2016年10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该告知书第二条:“目前我省对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企业标注不予备案”证明自2013年至今,辽宁省对保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直不予备案,该告知书第四条指出【2013】134号文件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2013年事件不应适用该文件,2013年7月21日《会议纪要》对保健食品作出特殊规定后,保健食品不应适用该文件,且辽宁省卫生厅也在2017年2月28日的新告知书(证据三)种,修改了文件编号;8、关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辽宁省自2013年在实践中就已不受理保健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9、劳动合同(2份);10、记账凭证及报销单高铁票等票据(若干),证据9、10欲证明大连富生公司曾在案涉企业标注到期前前往卫生厅相关部门申请复审和备案,但是被告知不予备案;11、营业执照,欲证明大连富生公司具有从事丰笛牌参百益的合法经营范围;12.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欲证明大连富生公司从事丰笛牌参百益胶囊生产具备合法的批准手续;12.2、保健时间变更批件;13、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登记证,欲证明大连富生公司经营保健食品具有合法备案手续;14、药品检验检测报告,欲证明丰笛牌参百益胶囊符合产品生产标准,安全、无害;15、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丰笛牌参百益胶囊曾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因此,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可能;16、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2012.9.6-2016.9.5)、受理告知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批件换发申请材料、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2016.11.4-2020.11.3),欲证明陈碧香购买产品时,大连富生公司生产案涉产品,具备安全卫生生产许可;大连富生公司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到期前,案涉产品的直接监管部门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大连富生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且在检查项目中含有案涉产品的企业标准,且并未对该标准提出质疑,且发放了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以此证明,案涉企业标准也并未过期,同时案涉产品,没有非安全食品的可能。二审庭审时,大连富生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证据3、5、6、8、9、10、12.2、16是新证据,其他证据均为原审已提交过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大连富生公司的企业标准因为过期应当予以注销,但在原审中陈碧香只是就时间上进行了主张,我方也只就时间上的问题进行了举证。但一审判决后,对我方不利,故我方现在提交补强证据和从其他角度论证的证据。另,新证据中证据6、8、9、10、16是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新出现的证据。1、证据6有原件,同时附件是证据3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政府部门一并给的。2、证据5没有原件,是从网上打印的。3、证据8是有原件。4、证据9、10有原件,证据10复印于我司2013年7月的会计凭证档案,均有原件。5、证据16均有原件。我方提交的一本绿色的卷宗材料是证据16中第三份证据的申请材料,我方二审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给法庭核对。6、关于备案的问题,我方提交了十组证据,即证据1-10,我方提交证据的企业标准表明是2013年7月27日到期,我方在2012年5月进行了修改和备案,按照有关规定该标准三年有效,故我方的企业标准应在2015年5月8日才到期。另,辽宁省关于保健食品均不备案的会议纪要是在2013年7月21日发布的,原审判决认为我方是在7月29日才从网上看到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证据5可以表明该证据辽宁省政府网是在7月31日才上传到网站上的,而不同的网站对该份材料的上传时间是不同的,我方认为文件生效的日期应当从文件下面标注的时间开始生效,而不是以我们从网页看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一审认为我方没有备案,但我方认为延续备案也是备案的一种形式。辽宁省政府部门对我方标准没有到期前不再受理我方的延续备案。另,我方的工作人员也确实在2013年7月10日到辽宁省卫生厅药检所准备去申请复审和延续备案,但被告知不再受理延续备案,故我方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是原始材料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另,我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8,该说明可以看到2013年以来省卫生监督局对我省的保健食品的延续备案不再受理。我方生产涉案产品是符合规定的,且每年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时候,我方均需要提供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没有行政部门说我方的执行标准过期,也一直给我方换发了卫生许可批件。陈碧香引用的是过期的食品安全法。陈碧香对大连富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对证据3、5的三性无异议。2、关于证据6,辽宁省不受理保健食品执行标准的备案与大连富生公司表述的无需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我方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和证据6的意见一致,且涉案产品适用过期的执行标准是事实。4、我方对证据10的意见与证据6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陈碧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人参饮料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论证会议纪要的通知》。陈碧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证据1有原件;证据2是网上打印的,没有原件。证据1欲证明《告知书》所称的保健食品的不予备案不等同于无需备案,也没有允许原来的标准继续有效。证据2要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一致。大连富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证据1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不是新证据。证据2行政机关已经明确2013年7月后保健食品的执行标准不再备案,我方认为不再备案就等于无需备案,要不然我们的备案材料该拿到哪里去备案。按照辽宁省实施企业标准实施办法细则,即我方的证据3,其第12条明确规定,需要延续备案的话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法律明确规定我方的标准到期不备案的话,行政部门会依法要求我方进行备案,否则会对我方的标准进行注销,并告知我方可以申请听证,我方现在均未收到这方面的通知。我方对陈碧香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综合陈碧香提交的证据,辽宁省在2013年5月27日召开专家座谈会就保健食品不再备案作出决定,同时在7月21日公布执行。陈碧香举证的这两份证据实际上是对陈碧香不利的。综上,我方坚持我方的上诉主张,我方的企业标准没有一个行政单位宣告无效、过期。若我方的产品真的企业标准无效,没有任何的标准进行生产就真的会出现食品安全。我方一直在适用的执行标准并没有被宣布无效,且执行企业进行备案是一个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对于大连富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由于证据1、2、4、7、11、12.1、13、14、15在一审已经提交,本院不再组织质证;由于证据3、5、9、10、16在一审庭审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大连富生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8、12.2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对于陈碧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大连富生公司的上诉及陈碧香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过期,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大连富生公司是否需向陈碧香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陈碧香主张超过了备案有效期未延续备案的企业标准是过期、无效、废止的标准,该主张混淆了标准的备案与标准本身。标准的备案是行为,而标准本身是事实,备案是否超过有效期,不能改变标准本身存在的事实。事实上,大部分续期备案的企业标准与续期前的企业标准是同一的。与前述的混淆相关联的还有,陈碧香将企业标准代号视为企业标准本身,企业标准代号可因其备案时间的不同而不同,企业标准未必因其备案时间不同而改变,备案时间不同的企业标准代号不同,而备案时间不同的企业标准未必不同。第二,陈碧香主张超过备案有效期未延续备案的企业标准是过期、无效、废止的标准,该主张错误认识了企业标准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企业标准实行备案,是有关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监管职能的一种措施或方式,对报请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这是其行政职能的当然要求,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诚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按期对其企业标准进行备注或备注续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对企业不依法申请备案延期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予以举报并要求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亦予以审查,或责令改正予以备案或依法进行注销。但不同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和责任构成要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能相互取代,人民法院不能对企业标准的备案直接予以处理。第三,陈碧香主张执行超过备案有效期的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该主张存在逻辑上的错误。食品是否安全,取决执行标准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严格执行标准,执行的标准是否超过备案有效期与食品是否安全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陈碧香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相关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情形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企业标准到期是否延续备案或注销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陈碧香以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期为由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法理基础和法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碧香仅通过理论推演推断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其他安全性标准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判决大连富生公司向陈碧香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连富生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过期的企业标准属于标识瑕疵,陈碧香据此请求退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81元,陈碧香负担1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59元,陈碧香负担3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