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肖仁山与张慰、何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山,张慰,何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277号原告:肖仁山,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慰,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何丽群,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肖仁山与被告张慰、被告何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仁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慰、被告何丽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何丽群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张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张慰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何丽群就该部分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张慰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何丽群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慰与被告何丽群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慰向原告肖仁山借款现金5万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肖仁山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慰因公司现金周转急需用钱,特向肖仁山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慰。2015.2.19.”。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肖仁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慰、被告何丽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慰向原告肖仁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慰与被告何丽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肖仁山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慰与被告何丽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慰、被告何丽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仁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肖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慰、被告何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忠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