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1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1,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不识字,农民,住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农民,住西和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1995年8月20日生于甘肃省西和县,农民,住西和县。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甘1225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西和县长道镇大柳村村民王某2家喝酒,酒后王某1在西和县长道镇大寨村新农村禄某2家门前将路过此地的骑摩托车的王某3、赵某1挡住并将赵某1打伤,后又将赶来劝架的赵某2打伤,并将王某3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头部砸毁,又将受害人赵某2开的”五菱”面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五菱面的前挡风玻璃单位价格600元,钱江摩托车受损部分价值180元。赵某1受伤后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1575.40元。赵某2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期间支出医疗费448元。修理”五菱”面的前挡风玻璃支出8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损毁的五菱车前挡风玻璃,损毁的钱江牌摩托车车头仪表盘;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西和县人民医院关于赵某1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明,西和县人民医院关于赵某2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人禄东东、童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6、张某、王某7、侯某、禄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2出示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是找王某3要钱时发生争执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575.40元、误工费318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351.4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440元、误工费742元,财产损失修车费840元,共计202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1575.40元、误工费318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351.40元。三、由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2医疗费440元、误工费742元,财产损失修车费840元,共计2022元。四、驳回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1、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实际是我向过路的王某3要钱,和王某3一起的赵某1骂我,然后厮打在一起,赵某1又叫来了赵某2三人合伙打我。我的伤情比二原告人还要严重。2、我愿意给二被害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后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亲属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赵某2每人5000元(包括原判判处的数额)。赵某1、赵某2谅解了王某1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某1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和收条,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时酒喝的太多了,只是记得和几个人打架了”,并未提及”向王某3要钱、被赵某1骂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系王某1”向王某3要钱、被赵某1骂”引起。根据多位证人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时王某1属醉酒状态,其在醉酒状态下,拦挡过路车辆,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产,并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其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伤,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鉴于王某1与二被害人同属一村,且王某1亲属代替王某1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谅解了王某1的犯罪行为,可对王某1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王某1所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原判判处的赔偿数额,且二被害人均表示已赔5000元包括原判判处数额,故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1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