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明溪与曾晓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溪,曾晓杰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90号原告:曾明溪,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杰,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曾明溪与被告曾晓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曾明溪与被告曾晓杰的收养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未生育男孩,于1992年11月抱养被告曾晓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因原告前妻离世,原告于××××年××月××日与黄玲珍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告、黄玲珍与被告双方以父子、母子关系相称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举债用于吃喝玩乐,导致原告夫妇频繁为其还债。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还以言语威胁恐吓原告。因被告屡教不改,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自2015年4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告其回家共同生活无果。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原告在抱养被告时,已育有四女,又未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曾晓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黄玲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以此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为原告与黄玲珍的子女,以及原告曾明溪收养被告之前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丽燕、××××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丽丽、××××年××月××日生育三女曾某1、××××年××月××日生育四女曾某2。证据3即惠安县惠安县东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惠安县东园镇溪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2年11月抱养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1992年4月6日出生。原告与黄玲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2年11月抱养被告,并办理常住人口登记,被告与户主即原告的关系登记为父子关系,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在抱养被告前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丽燕、××××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丽丽、××××年××月××日生育三女曾某1、××××年××月××日生育四女曾某2。在抱养被告时原告尚未年满35周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11月4日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中,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修改前,原告在抱养被告前已生育四女,且抱养被告时未年满35周岁,根据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原、被告虽以父子名义相称共同生活且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为原告的子女,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明溪收养被告曾晓杰的收养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明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明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晓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细鹏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郑白如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