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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54号原告:贾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贾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贾某甲给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03月共计40个月的抚养费35000元;2.诉讼费由贾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某某系我母亲,贾某甲系我父亲。2013年12月26日,我父母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由韩某某抚养,贾某甲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签定后,贾某甲只给付4000元抚养费。因我母亲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我现已上学,所需费用较多,我母亲无力独自承担我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贾某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韩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韩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韩某某无异议。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明效力大于一般书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韩某某当庭陈述贾某甲给付抚养费4000元,贾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韩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贾某甲、韩某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离婚协议书约定贾某某由韩某某抚养,贾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韩某某履行了抚养婚生女贾某某的义务,贾某甲亦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4年01月至2017年03月合计38个月,贾某甲只给付4个月的抚养费4000元,尚欠34个月抚养费34000元,贾某甲应予给付。贾某某要求贾某甲给付抚养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贾某某要求贾某甲给付抚养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某某2014年01月至2017年03月期间的抚养费34000元。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