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无锡智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泽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茅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泽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茅萍,吴建平,无锡智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泽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鄂激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茅萍,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智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法定代表人:韦素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扬州泽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智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9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5日智聚公司与泽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智聚公司销售给泽明公司各种规格的304、304L、316L不锈钢管,交货地点为扬州市××槐泗镇,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由合同双方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1月14日,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签署欠条协议,其中智聚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本协议履行地为供方(智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手写添加有效,同时协议中另外填写了“201401205(合同编号)、需、之前”文字。原审法院认为,智聚公司与泽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赋予了智聚公司和泽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本案的权力,现智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4-082,此地域属该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存在约定管辖属认定错误。欠条协议手写内容“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经其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扬州市××槐泗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智聚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智聚公司与泽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为“地点:扬州市××槐泗镇”。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由双方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智聚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并非合同履行地,泽明公司、茅萍、吴建平上诉称双方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扬州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未以欠条协议手写内容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