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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妙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妙赞,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妙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妙赞经过厦门市集美区碑头新源路时,认为被害人林某停放于其房子前面停车位的“闽D×××××”号“奔驰”牌轿车影响房子次日拆迁,遂手持一段树根将该车挡风玻璃及车身砸损。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达人民币26656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妙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妙赞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周妙赞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周妙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妙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妙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