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翟兴贺与牛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兴贺,牛军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41号原告:翟兴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军礼,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翟兴贺与被告牛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兴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兴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1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缆,2015年6月18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71100元的电缆,有被告牛军礼给原告写的欠条为证。在此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尚欠的8211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翟兴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牛军礼所写欠条复印件等。被告牛军礼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兴贺经营电缆,2015年6月18日前被告牛军礼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71100元的电缆,被告牛军礼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此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款6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82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牛军礼所写欠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牛军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军礼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的货款82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兴贺货款8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被告牛军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