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伟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林,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57分,在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文明饭店门口,东田井某刘伟林因琐事与孙某1拌嘴并发生打架,刘伟林用文明饭店厨房的菜刀砍伤孙某1造成孙某1左右胳膊、胸部、耳根部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伟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伟林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伟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伟林和孙某1等人在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文明饭店吃饭,22时左右,孙某1与被告人刘伟林因喝酒发生争执,并打架,刘伟林从文明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伤孙某1,造成孙某1左右两胳膊、胸部、耳根部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伟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伟林主动到磁县公安局路村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6年4月16日18时许,刘伟林到其家叫其去吃饭,在西田井某文明饭店和靳某5、刘某2(子豪)、靳某1一起吃饭喝酒,其与刘伟林二人喝了两瓶白酒,其他人喝的啤酒。期间去厕所时和刘伟林发生了争吵,刘伟林先动手了,其也踹了刘伟林几脚,后来不知道刘伟林去哪里了,再见到刘伟林时,刘伟林拿着刀朝其身上砍,其当时不知道流了那么多血,还和刘伟林打,后来刘伟林跑了。其家人到后将其送到了医院。证人靳某1证明,2016年4月16日19时左右,其与刘伟林、刘某1、靳某5在西田井某饭店吃饭、喝酒,大概喝了一个小时后,刘伟林和孙某1出去了,其还在屋里喝酒,听见有人说外面打架呢,就出去看,没见到打架,见靳某4(靳某5)按着孙某1的伤口,其就按着孙某1的双腿不让他动。孙某1父亲到了以后将孙某1送到了医院。证人靳某2证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其在家超市内看电影,从电脑安装的监控上看见有两个青年从饭店出来,还以为二人在打闹,后来怎么看也感觉不对劲,就赶紧出去,到门外看见孙某1胳膊上都是血,胳膊上的伤口也不小,就赶紧骑电车去叫他爸爸,他爸爸到了后将他送到了医院。证人吕某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上几点不记得了,其在超市里面听到有人吵吵,就出去看怎么回事,见到邻居孙玉林儿子坐在地上,胳膊上留着血,地上也是血。就赶紧通知了他家属,孙玉林来后,其找了条毛巾让他先包住伤口,孙玉林就送他去医院了。证人靳某3证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其正在文明饭店厨房做菜,一个人进到厨房就把菜刀拿到手里了,就赶紧去拦他,想夺刀,没有夺下来,那个人就拿着菜刀出去了,后来才知道那个人拿菜刀砍人了。证人刘某1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上22点左右,在文明饭店吃饭期间其去了趟厕所,从厕所出来,刘伟林和孙某1已经打完了,其见孙某1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其抓着孙某1的右手,靳某5用布给孙某1包扎伤口,后来孙某1家人到了,就把孙某1送医院了。证人靳某4(靳某5)证明,2016年4月16日19时许,其与刘某1、靳某1、孙某1、刘伟林在文明饭店吃饭,到21时30分左右,已经喝了两箱啤酒两瓶白酒,其去厕所出来时看见孙某1和刘伟林在文明饭店门口路上打起来了,就赶紧去拦他们,拦开后还以为没有事了呢,又见刘伟林从东边跑过来和孙某1打了起来,就赶紧又去拦他们。拦孙某1时发现自己手上有血,才看见孙某1胳膊被刘伟林用刀砍伤了。他们被拦开后刘伟林不知道去哪里了,孙某1流血不止,其赶紧找东西给孙某1包扎,孙某1的爸爸来后,就将孙某1送到医院了。被告人刘伟林供述,2016年4月16日19时许,我和孙某1、靳付星、靳贵刚、刘子豪在路村营乡西田井村文明饭店喝酒,喝到一半时我去上厕所,孙某1在后面跟着我,我从厕所出来,孙某1在厕所门口掐着我脖子扇我的头,说“天天一直装啥类装?”这时饭店有个人喊了我们一声,孙某1就松开我了,说我“进去把那杯酒喝了,不要说我们在外面咋来。”我俩一起回饭店,到包房门口时他不让我进去,我转身准备走,他又拿个凳子让我坐门口等他,我不接凳子,他就举起凳子准备砸我,我见他想打我,就接过凳子坐在饭店门口了。孙某1从包房出来时见我正和别人说他,就又开始骂我,直接掐着我脖子,掐的我上不来气,我也脑了,挣脱后就跑到厨房,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就朝孙某1砍,我们被别人拦开后我就骑电车走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1耳屏与耳垂间切迹处见“T型”0.9cm×0.2cm+0.8cm×0.2cm瘢痕;左上臂背外侧肘上4.0cm处见1.7cm×0.3cm瘢痕,内侧肘上臂外侧肩峰下3.0cm处见2.2cm×0.5cm瘢痕;右乳头外侧见4.8cm×1.0cm瘢痕。左小指活动尚可。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及被告人刘伟林、饭店厨师靳某3对菜刀的辨认照片在卷。到案证明载明,被告人刘伟林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林因喝酒与人发生矛盾,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刘伟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敏审 判 员  王子娟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