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周德圣、郭月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郭月芳,郭月珍,冯建军,泰州博雅圣贝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周德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216号原告:周海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月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郭月珍,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泰州博雅圣贝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万都五金建材城12幢72号。法定代表人:王才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金,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德圣,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周海明与被告郭月芳、郭月珍、冯建军、泰州博雅圣贝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贝拉公司)、周德圣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被告郭月芳、郭月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圣贝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金,被告周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618元。事实和理由:靖江市碧桂园12幢一单元30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01室房屋)的所有人为郭月芳、冯建军夫妇。郭月芳委托郭月珍对3001室房屋进行装修,为此郭月珍找到圣贝拉公司,约定由圣贝拉公司承包所有装修工程,被告周德圣作为圣贝拉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装修事宜。2016年12月24日,被告郭月珍、周德圣共同聘请原告至3001室房屋做生态木装修。2017年1月22日,原告对3001室房屋进行生态木安装、装修,同年1月24日完成了整个装修工作,且经郭月珍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根据圣贝拉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及人工清单,载明材料费及工人工资,证明系圣贝拉公司承包了3001室房屋的所有装修工程,包括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周德圣作为业务员全权负责装修事宜。期间,周德圣请原告做工,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郭月珍与周德圣共同聘请原告工作,应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为郭月芳与冯建军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郭月芳、冯建军也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郭月芳、郭月珍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001室房屋为被告郭月芳、冯建军夫妇所有,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郭月芳、冯建军因3001室房屋需要装修找到被告周德圣,约定由周德圣承揽3001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了装修材料、设备、技术、劳力、期限、验收和报酬等,在房屋装修前,周德圣就知道被告郭月珍系郭月芳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负责。30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周德圣承包,原告等人亦由周德圣聘请。房屋装修前,郭月珍与周德圣预估装修价格为200000元左右,因周德圣结欠郭月芳借款180000元,故郭月珍仅支付周德圣装修款20000元,剩余装修款与借款相互抵消。装修期间,被告冯建军一直在北京工作。被告认为,被告郭月芳、冯建军、郭月珍与原告均不相识,亦未聘请原告对3001室房屋进行装修,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常理,家庭装修一般是根据进度安排人员,而不是提前聘请。被告郭月芳、冯建军、郭月珍与圣贝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001室房屋装修所需的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周德圣提供,与圣贝拉公司无关。现装修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与圣贝拉公司、周德圣系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圣贝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圣贝拉公司为3001室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原告为3001室房屋做工、劳动报酬为2618元的情况属实,周德圣为圣贝拉公司的业务员,但圣贝拉公司只负责提供装修材料,被告郭月珍亦曾亲自至圣贝拉公司购买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系由郭月珍聘请,故郭月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相应劳务费不应由圣贝拉公司支付。被告周德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圣贝拉公司为3001室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原告为3001室房屋做工、劳动报酬为2618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周德圣为圣贝拉公司的业务员,圣贝拉公司仅提供装修所需的材料,工人由周德圣介绍,郭月珍自己选择、聘请。工人的工资亦由郭月珍与原告等人自行协商。装修前,双方确实对装修价格进行了预估,但未约定用装修款抵消借款。郭月珍支付的20000元由周德圣收取,此款用于支付小工工资4000元、购买空调计6200元,余款用于支付装修材料定金。3001室房屋的装修由周德圣具体负责,但圣贝拉公司和耿昌金均进行了垫资。圣贝拉公司和周德圣出具的证明仅是为了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劳动报酬系与郭月珍进行商谈,被告周德圣及圣贝拉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与郭月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关劳务费不应由圣贝拉公司及周德圣支付。被告冯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对3001室房屋实际进行装修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出劳动完成工作成果,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当事人就房屋装修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对付款义务主体,当事人各执一词,然根据原告陈述,实际遇到郭月珍、周德圣,圣贝拉公司认可承包了30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由业务员周德圣具体负责装修事宜,周德圣也表示系代表圣贝拉公司出面介绍,同时郭月芳认可委托郭月珍出面协商洽谈,故可以认定郭月芳与圣贝拉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系郭月珍直接雇佣或订立承揽合同,而圣贝拉公司虽否认雇佣原告,但圣贝拉公司、周德圣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工人工资,且周德圣自认在收到郭月珍交付的20000元后支付小工工资4000元,也与原告感知周德圣非个人行为的内心意思相一致,故可以确认周德圣代表圣贝拉公司雇佣原告实际施工,此节亦可以与圣贝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金在其诉郭月珍、郭月芳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的装修款陈述相吻合。至于协商工人工资时郭月珍在场,或由郭月珍直接洽谈,以及在现场与原告等人商量装修事宜,不改变影响原告的劳务提供对象。被告郭月珍、郭月芳辩称3001室房屋装修工程由周德圣个人承包,因周德圣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圣贝拉公司应按照清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圣贝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月芳、冯建军、郭月珍、周德圣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月珍、郭月芳称其与周德圣约定用装修款抵销借款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无需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博雅圣贝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明劳动报酬2618元;驳回原告周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州博雅圣贝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伽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