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9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镇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赵镇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镇权,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赵镇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镇江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镇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镇权偿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3433.06元,利息27590.73元,滞纳金14388.78元及其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致,持卡人为被告,卡号为62×××7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135412.57元,至今未还。被告赵镇权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镇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金卡,申领额度为10万元。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被告赵镇权在申请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因使用苏通龙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被告赵镇权领取上述尾号为5873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5日,该信用卡有透支本金93433.06元,透支利息27590.73元,滞纳金14388.78元,合计135412.57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镇权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赵镇权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应当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433.06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27590.73元及滞纳金14388.78元,2016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赵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