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温荣军与李庆龙、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军,李庆龙,候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977号原告:温荣军(又名温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庆龙,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候明军(又名候五),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温荣军与被告李庆龙、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荣军、被告李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李庆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候明军担保。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庆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我追要,不同意还款。被告候明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李庆龙由被告候明军担保向原告温荣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温军现金伍仟元整(利率)5%借款人:李庆龙担保人:候五2013.1.8号已付息300元”。原告扣除利息300元付给被告李庆龙本金47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温军与温荣军系同一人;候明军与候五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庆龙借原告温荣军款项,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李庆龙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4700元,借款本金应以此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明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候明军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荣军借款本金4700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候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