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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0秧宗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秧宗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秧宗合,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花垣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秧宗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秧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秧宗合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旅馆,窃得被害人刘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财物。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秧宗合在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财物。被告人秧宗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秧宗合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严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秧宗合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秧宗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秧宗合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旅馆302号房间内,窃得同住人员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OPPOR7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70元。2、2016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秧宗合在苏州工业园区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OPPOR9手机1部;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另查明,被告人秧宗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3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秧宗合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严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秧宗合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害人严某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秧宗合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收条,证实被告人秧宗合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秧宗合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秧宗合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秧宗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秧宗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秧宗合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秧宗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