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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483王会萍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萍,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83号原告:王会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周娟,女,汉族,1985年5月7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萍诉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萍与被告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娟归还原告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家庭急需,2015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时,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周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100000元,打了130000元的条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萍与被告周娟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娟向原告王会萍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于2016年10月29日还款,并向王会萍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告索要,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诉讼,并重新出具借条,将还款期限提前至2016年4月29日,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会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借款人:周娟2015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娟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表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而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虽然原告主张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约定一年期的利息30000元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会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本息1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会萍负担60元,被告周娟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