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自平与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西木·肉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自平,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西木·肉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1370号原告:蔡自平,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系河南省通许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唐江兰,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西木·肉孜,男,维吾尔族,1975年2月1日出生,系伊宁市村民。原告蔡自平诉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犁建设公司)、阿西木·肉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蔡自平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蔡自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