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山东省昌乐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南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又因无证驾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查获照片;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工作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