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葛华娟与周雪红、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娟,周雪红,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874号原告:葛华娟,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周雪红,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沈勇,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华娟与被告周雪红、沈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华娟、被告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华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雪红以店里进货等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周雪红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80000元,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周雪红向原告向原告葛华娟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共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勇、周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雪红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沈勇答辩称:上述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因在于:一、本人已于2011年始与被告周雪红分居至今,2016年11月25日双方已协议离婚;二、其与被告周雪红财务各自独立,且生活开支均由本人父母负责,不需要被告周雪红负责,本人亦未获得上述借款的任何利益;三、被告周雪红有赌博恶习。综上,本案借款与本人无关联,原告和本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勇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50000元债务由男方一方承担,其他债务都由各自分别承担的事实。2.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已多年关系不和的事实。3.陆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多年关系不和且分居多年,被告周雪红不需要对外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雪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周雪红未到庭,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沈勇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勇有异议,认为被告周雪红借款的事情,本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数额与二份借条中约定的总计借款数额不一致,原告仅部分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自认被告周雪红曾向其借款四次共计260000元,且有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能对另外20000元的交付进一步充分举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两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协议离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关系不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沈勇的单位同事,其证词存在偏向性。本院认为,证人陆某、杨某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雪红因需向原告葛华娟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8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周雪红一直未归还。2016年11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葛华娟与被告周雪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雪红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20000元已经交付,本院仅对借款26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周雪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雪红、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勇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沈勇陈述被告周雪红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周雪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雪红、沈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红、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华娟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雪红、沈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胡和尧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人民陪审员 胡积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