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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安平与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平,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812号申请人:肖安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富康花园英华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肖安平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安平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先行支付200000元用于继续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安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十堰分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肖安平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