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自诉人马登香诉被告人何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刑初字61号自诉人马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自诉人马某某之夫。被告人何强,男,生于1986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西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