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9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负责人:罗方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娴,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华,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周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政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志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蒋晓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85906.77元,利息3783.46元,其他费用11309.01元,合计100999.2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释明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就是指滞纳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的滞纳金为11309.01元,此后的滞纳金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主动放弃,其他诉求无变化。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81699001230474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00999.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福华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周福华信用卡电子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透支欠款;证据2、具体欠款余额说明,拟证明被告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具体流水情况且其未按期归还欠款;证据3、周福华信用卡消费记录,拟证明被告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具体流水情况且其未按期归还欠款;证据4、银行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电话催收。被告周福华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周福华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填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客户信息》,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被告周福华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中书面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被告周福华予以签名确认。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审核后向周福华发放了卡号为4816990012304745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被告周福华自2014年7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但被告周福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照银行的规定及时归还,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5906.77元,利息3783.46元,滞纳金11309.01元。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条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周福华在向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被告周福华提供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周福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5906.7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欠款的利息,以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滞纳金11309.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福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5906.77元;二、由被告周福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3783.46元;后段利息以未偿还的透支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透支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标准照实计付);三、由被告周福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滞纳金11309.01元。如被告周福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周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