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886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86号原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鸿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忠、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开具6500万元工程款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中宇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履行了部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在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员工施加压力,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5500万元,合计650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发票,然被告抱有侥幸心理,拒不开具发票给原告,给原告正常经营管理工作造成了严重障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付款金额我方认可,但是对于该付款的支付方式存在异议,原告累计欠我公司共计4亿余元,原告的付款只有1.49亿元,实际欠我公司2.51亿元,其中原告付款中的包含我方的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以及由花桥镇政府协调由原告支付我方5000万元予以担保,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900万元,我公司已全部用于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当时与原告达成协议暂不开票,因为按照正常的付款程序是先开票后付款,该案已发生三年左右,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现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已诉讼至法院,此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中宇国际大厦项目进行承包施工。现原告庭审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委托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公司外地几个项目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材料商诉讼,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了年底项目资金安全,特委托原告将“中宇大厦”工程款汇入我司账户。故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一千万,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支付工程款五千五百万,合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六千五百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分户明细表、往来款对账单、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予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由双方盖章签订了“中宇国际大厦项目工程款及往来款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已预收原告工程进度款6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款对账单、收款收据、委托书、转账支票、工程款支付分户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原、被告进行过对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进度款6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500万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开具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辩称已收取的工程款暂不具备双方约定的开具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6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2元,减半收取1421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