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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荣武、吴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荣武,吴炜,蔡先安,史贤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武,男,1970年3月10日生,回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炜,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先安,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贤禹,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吕荣武、吴炜、蔡先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荣武、吴炜,被上诉人史贤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蔡先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荣武、吴炜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贤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贤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蒙娜丽莎磁砖附属物补偿说明”违背史贤禹真实意思表示,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判决撤销该份“补偿说明”,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史贤禹答辩称:1、其对上诉人与房东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款等不知情,“补偿说明”是在事后知道拆迁补偿款是打包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款是一次性打包120万元。2、其多次向吕荣武说明磁砖有评估一项,拆迁办给房东拆迁说明是在我们签协议之前,拆迁办说钱一次性都给了,但是我不知道什么时候给的,吕荣武与我签订“补偿说明”时,出具的表格不是拆迁办出具的最终的表格,其向我故意隐瞒。原审原告史贤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撤销史贤禹与金寨县168快捷宾馆吕荣武签订的“关于蒙娜丽莎磁砖附属物补偿说明”,并由吕荣武、吴炜、蔡先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荣武、吴炜、蔡先安基于经营需要从洪伟、董邦友处租赁房屋并开办了金寨县168快捷宾馆(以下简称“168宾馆”),2012年12月30日史贤禹从吕荣武、吴炜、蔡先安处租赁了168宾馆的沿街门面三间,开办了蒙娜丽莎磁砖金寨专卖店(以下简称“蒙娜丽莎磁砖店”)。2013年年底,因政府建设需要,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开始启动对168宾馆的拆迁工作。2014年10月24日,征收办工作人员对蒙娜丽莎磁砖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初步形成了一份调查登记表,合计补偿金额为60986元。由于对蒙娜丽莎磁砖及地砖的两项补偿价格存在异议,史贤禹当天向征收办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对磁砖及地砖重新评估,征收办工作人员遂对其他项目另行清点登记,并最终出具了一份调查登记表,该份调查表显示,蒙娜丽莎磁砖店的补偿价款为58619元(不含地砖及磁砖项目)。2014年10月27日,县房屋征收办对蒙娜丽莎磁砖及地砖出具了一份评估明细表,两项评估价合计50855元。2014年11月9日,洪伟、董邦友与吕荣武、吴炜达成协议,双方对168宾馆的补偿范围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关于168宾馆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说明”(以下简称“征收说明”)。由于168宾馆部分装潢项目尚需评估,双方在签订协议当天未确定最终补偿价格。2014年12月4日,吕荣武、吴炜与洪伟、董邦友就168宾馆的所有补偿项目进行了打包式结算,确定最终补偿金额为120万(含蒙娜丽莎磁砖店补偿款)。2015年2月15日,史贤禹与吕荣武、吴炜签订了“关于蒙娜丽莎磁砖附属物补偿说明”(以下简称“补偿说明”),约定蒙娜丽莎磁砖店合计补偿金额为60986元,除去史贤禹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史贤禹最终应得补偿款为30986元。说明签订后,史贤禹认为该份补偿说明未涵盖磁砖及地砖的评估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荣武、吴炜与史贤禹签订的该份补偿说明是否应予撤销?结合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史贤禹在签订该份说明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何谓“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原告史贤禹在已经知晓其蒙娜丽莎磁砖店补偿价款后前往吕荣武、吴炜处进行协商,其本意是通过本次协商取得其应得补偿款及评估款合计109474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吕荣武、吴炜声称并未得到评估款,并向史贤禹口头保证“评估的事你自己找董邦友要,可以协助你”,史贤禹为避免利益进一步受损,遂与对方签订了“补偿说明”,应该说史贤禹本意是就蒙娜丽莎磁砖店补偿款与吕荣武、吴炜先行结算,并就其评估款向洪伟、董邦友另行主张权利,而并非打算放弃其应得评估款。事后,史贤禹在得知双方进行的是打包式结算,并再三索要评估款无果,故要求撤销协议。应该说该份说明的签订,是其在对自己行为性质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其行为后果直接违背史贤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史贤禹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史贤禹在对其行为后果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与吕荣武、吴炜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关于蒙娜丽莎磁砖附属物补偿说明”,该份说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严重损害了史贤禹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原告史贤禹诉请撤销该份说明,依法应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史贤禹与被告吕荣武、吴炜签订的“关于蒙娜丽莎磁砖附属物补偿说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贤禹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其对于一审期间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贤禹庭审中称:“2014年10月24日,拆迁办出具《金寨县房屋各类附属物、装潢调查登记表》,对此即提出异议,要求对磁砖进行重新评估。在与吕荣武签订《补偿说明》之前,即知道拆迁办磁砖重新评估已经出来,约有5万余。之所以还要与吕荣武签订《补偿说明》,因为吕荣武给我答复是由于我没有拿出该部分证据,吕荣武说先把协议签了,先拿这部分钱,吕荣武说如果有其他的钱,他去找房东,我当时不知道120万元是打包的”。吕荣武、吴炜对此当庭辩称“2015年2月15日,史贤禹拿到了重新评估报告,我跟史贤禹讲我方已经跟房东谈过了,我们跟房东谈时就没有该评估报告,我们当时告诉史贤禹60986元一分都不少给他。对于评估的部分,史贤禹同意走法律程序主张处理,在此情况下史贤禹同意了《补偿说明》。史贤禹拿到评估报告后一直没有告诉我们,我们不知道评估报告,因此没有跟房东谈及该部分”。综上,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史贤禹在知道磁砖的重新评估有结论的情况下,与吕荣武签订的《补偿说明》,且该《补偿说明》确定给史贤禹的补偿款数额为2014年10月24日拆迁办出具《金寨县房屋各类附属物、装潢调查登记表》中确定的数额60986元。对于磁砖重新评估的补偿款未纳入到本《补偿说明》,史贤禹是明知的,吕荣武在签订该《补偿说明》时,亦是知晓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史贤禹对于签订的《补偿说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同时,史贤禹诉讼认为吕荣武、吴炜等在签订《补偿说明》时,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证明,亦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说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吕荣武、吴炜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贤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史贤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