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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正坤与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坤,朱晓燕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656号原告:程正坤,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朱晓燕,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女子监狱。原告程正坤与被告朱晓燕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坤、被告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对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门市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朱晓燕以投资家族企业为由,以3-5分不等的月息,向其共计借款944.7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朱晓燕用自己位于合川区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向其借款500万元,且双方签有借条。因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刑初4号判决,由被告朱晓燕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因其对被告的房产享有500万元的抵押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请如前。被告朱晓燕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原告程正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晓燕向原告程正坤借款,原告程正坤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转款给被告朱晓燕,被告朱晓燕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正坤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收款卡号:朱晓燕:农商行。双方协议,以合川区门市在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抵押(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2014年11月10日,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借款。程正坤到时归还房产证。办理解押手续。借款人:朱晓燕(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朱晓燕所有的位于合川区的房产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以上《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0日,被告朱晓燕因集资诈骗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渝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将上述借款500万元认定为涉案金额,并责令被告人朱晓燕退赔程正坤经济损失776.95万元。本院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等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晓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程正坤与朱晓燕之间形成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朱晓燕未按照约定向程正坤偿还借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故对作为抵押权人的程正坤请求拍卖、变卖作为抵押人朱晓燕的位于合川区房屋,由程正坤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朱晓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程正坤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朱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