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艳珍与道尔杰、巴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珍,道尔杰,巴特,特里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128号原告吕艳珍,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道尔杰,男,1971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巴特,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特里木杰,女,198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政府职工,现住博湖县,特里木杰系被告巴特妻子。原告吕艳珍诉被告道尔杰、巴特、特里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尔杰、特里木杰、巴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珍诉称,2015年1月20日,四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清,还款时���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00元,合计4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道尔杰、巴特、特里木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及那木加向原告吕艳珍借款4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如按期归还,则不需支付利息,如不按时还款,则按5分计算利息。借条上由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及那木加签字捺印。2017年3月7日原告吕艳珍撤回了对被告那木加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艳珍与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及那木加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吕艳珍要求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8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38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艳珍撤回对那木加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是否已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是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的举证范围,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珍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800元,合计4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巴特、特里木杰、道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