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XX诉羊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羊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534号原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原告秦xx诉被告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羊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3962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张家港市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道路工程。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去工地上干活,按照台班费结算。2013年12月30日偶被告结算原告台班费139625元,但被告一直不付。2015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仍然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挖机台班费用139625元属实,但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使用原告挖机的系三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将一台挖机交付被告使用,费用按照台班费进行结算。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挖机台班费用为139625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尚欠秦XX挖机台班费壹拾叁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羊XX,2015.11.23”,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三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成立,被告系三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但庭审中其自认三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成立,而原告出租挖机的时间为2013年,届时三洋建设公司尚未成立,故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台班费139625元。案件受理费3093元,本院减半收取1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