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汉玉与齐忠海、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汉玉,齐忠海,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699号原告:白汉玉,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8日,住唐河县。被告:齐忠海(又名齐中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住唐河县。被告:王娟,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8日,住唐河县。原告白汉玉与被告齐忠海、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忠海、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汉玉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收购人的头发生意,收购后,被告齐忠海又从原告处购买,长期有生意上往来。止2013年11月8日算账,齐忠海累计欠原告货款76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齐忠海追要货款,被告齐忠海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被告齐忠海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齐忠海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齐忠海的妻子王娟追要货款,被告王娟声称,其已与齐忠海离婚,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忠海、王娟支付货款7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齐忠海、王娟负担。原告白汉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以证明被告齐忠海欠原告货款76600元。被告王娟辩称,其与齐忠海已离婚,齐忠海什么时间欠白汉玉的款,用于何处并不知道,因此,答辩人不应偿还该欠款。被告王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忠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汉玉从事经营收购人的头发生意,收购后,被告齐忠海又从原告处购买,双方长期有生意来往。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算账,被告齐忠海欠原告白汉玉货款累计76600元。被告齐忠海向原告白汉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白汉玉柒万陆千陆百元整齐中海2013.11.8”。原告多次向被告齐忠海追要货款,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齐忠海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齐忠海、王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汉玉已将标的物人的头发(所收购的人的头发)出售给了买受人被告齐忠海,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齐忠海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白汉玉向被告齐忠海追要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娟没有举出白汉玉与齐忠海明确约定该欠款为齐忠海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娟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忠海、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汉玉7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齐忠海、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