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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2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皓、彭壮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皓,彭壮壮,刘韩,王启,王汉兵,张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222号之二被执行人刘皓,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彭壮壮,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执行人刘韩,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王启,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执行人王汉兵,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献县。被执行人张赛,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献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皓、彭壮壮、刘韩、王启、王汉兵、张赛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河刑初字第0042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河刑初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移送立案执行。一、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王启交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刘皓交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王汉兵交纳罚金8000元;被执行人彭壮壮交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张赛交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刘韩交纳罚金4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皓、彭壮壮、王启、张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作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现被执行人刘皓、彭壮壮、王启、张赛在沧南监狱服刑。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