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255号原告:金某,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桃,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金某与被告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桃、被告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南京市××××室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巫某于2001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座落于本市××××室房改房产权原、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大房间由巫某及孩子居住使用,小房间由金某居住使用,厨房间、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系原告单位房改房,购房款9300元,其中4500元系原告向单位领导所借,原告未离婚前每月将收入交给被告,只留下生活费用,原告99年下岗至离婚前,单位发放的生活费均被被告拿走,双方离婚后,单位发放生活费每月300元,法院直接扣划150元给女儿做生活费用。现双方女儿已结婚成家,被告已有其他住所,并不居住在该房中,故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50%的补偿款。被告巫某辩称,黑龙江路房产系1996年购买,购房款全部系被告向他人借款所付,直到2007年才还清。1998年原告在西安嫖娼被罚款6000元,当年就没有给过被告钱款,1999年原告下岗回南京带着其他异性住宾馆,一直没回家,2002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亦是因为联系不到原告,最终法院缺席判决。被告是从农村来到南京,一个人将女儿抚养大,女儿94年至98年的借读费就用去2400元。故原告只能占房屋的1/3份额,被告需居住于该房屋,亦没有钱补偿给原告,故要求双方共同居住,且对应的购房款3500元要按房子的市价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原告下岗即未再回家,被告只从原告下岗单位领取每个月300元生活费用。2002年5月29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当时14岁多)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后相关费用均以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履行。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2巷2幢2单元504室系双方婚后购买房改房,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判决对该房屋的产权未作具体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争议房屋现价值97万元,原告表示房产归其所有,给付被告一半价值的补偿款,被告表示没有能力补偿原告,要求共同居住。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其借款所付,且女儿的部分教育费用系其所出,故原告应占该房屋的1/3产权份额,且应按房屋的现价值归还1/3的出资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实购房款系其所付,其主张按房屋的现价值归还1/3的出资款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自1999年下岗后即未再回家,给付家庭及婚生女的费用亦低于正常消费水平,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事实,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享有该房屋55%产权份额,因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53.3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2巷2幢504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巫某补偿款人民币53.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757元,被告巫某负担2147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