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勇与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58号原告:秦勇,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81390255,住所地南京市软件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住玄武区。原告秦勇与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被告尚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的高温费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13年11月被扣工资109.2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15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月被扣工资65.29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8月因工伤休息被扣工资、餐补、高温费合计2425.03元(2014年4月被扣工资202.46元、餐补48元,5月被扣餐补400元,6月被扣工资309.04元、餐补192元,7月被扣餐补及高温费258.38元,8月被扣工资59.63元、餐补126元、高温费144.75元);6.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091.1元(应发工资2680元-已发工资580.9元);7.判决被告支付办理医保卡和入职体检费90元;8.判决被告支付工伤营养费270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1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修手机1000元,手表损坏赔偿1000元,合计55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8月和9月提前两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80元(1770元/月×2个月×2倍),并补缴社保及公积金,补签2016年8月、9月的劳动合同;10.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清明节加班费472元(2360元÷15天×3倍)及餐补24元;1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8月少加工资600元(100元/月×6个月);12.判决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40元;13.判决被告支付xx补偿金及xx疾病与现在在职职工工资差额共计8万元;14.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工资差额1553.79元,2013年2月春节加班3天工资差额476.69元(2160元÷15天×3天×3倍-819.31元),2013年劳动节、端午节加班工资差额377.8元(2310元÷15天×2天×3倍-273.1元×2天);15.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311.58元(2310元÷15天×3倍-155元),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费500元,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加班工资差额300元;16.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被扣工资200元;17.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夜班津贴8600元(100元/天×86天);18.判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19.判决被告返还2016年7月的社保费用293.5元;20.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形象岗津贴150元;21.判决被告支付招商银行流水打印费10元、办卡费10月,共计20元;2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0元(1770元/月×4.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至被告处上班,从事xx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2013年原告被扣工资59.20元;2013年5月原告因家中母亲生病请假获批后离岗,但因领班未及时向主管汇报,导致原告被扣工资;2013年6月,原告全勤,被告未发放高温费;2014年2月,原告请假一天,手续齐全,被告按旷工处理扣发工资;原告就上述事项一直和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4月25日,原告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被医院确诊为xx疾病。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因脑外伤而产生的病假、被扣工资及福利,被告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给原告报销工作满一年的体检费及应支付工伤赔偿金。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休病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尚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从事xx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1月,原告向丰盛大族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后转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地下车库)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与人发生冲突受伤,休假至2014年6月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原告合同到期,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2014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病假条,开始继续休病假。2015年3月3日,原告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鉴定未达标。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已累计休满24个月医疗期,被告系根据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1.2013年1月前,原告就职于丰盛大族公司,原告关于该公司的诉求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与丰盛大族公司的加班工资问题已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原告的第1、2、4、5、6、11、12、15、16、21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第3、8、9、13、14、19、20、22、23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达到重病休假标准,被告已给其休假两年。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起,原告在丰盛大族公司从事xx工作,同年5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丰盛大族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丰盛大族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日,原告与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丰盛大族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同日,丰盛大族公司与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通知》,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丰盛商汇项目物业管理业务,原在该项目上工作的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部员工随着业务管理关系的转移,其劳动关系一并转入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承诺,劳动关系转移后,所有人员的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维持不变,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转入员工在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的工作司龄”。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与业主发生冲突受伤,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4月28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xx疾病。2014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与业主达成和解,业主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1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经xx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秦勇致残程度未达标。另有,2014年8月31日起原告被xx医院诊断为xx症、xx症,2016年7月21日,xx联合会应原告申请为其颁发xx证。2014年8月30日,江苏丰盛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劳动合同将到期,经公司研究后决定不再续签。2014年8月31日,原告递交xx医院诊断证明请病假。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医疗期结束”。2015年1月27日,江苏丰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尚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江苏尚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现用企业名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居公司作出与秦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原告,该通知书载明:“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后因身体原因申请病假,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公司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2016年7月31日)。现因医疗期届满,公司决定自2016月7月31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请您尽快至公司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休病假未到岗上班。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就案涉诉请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就与丰盛大族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因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丰盛大族公司支付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差额535.86元,后经本院调解结案,丰盛大族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6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其已经收到上述六百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三份、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雨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收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底单、社保关系变动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假单复印件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宁人社工认字[2015]0091号认定工商决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残疾人证、病假统计表、通告、发票、宁劳人仲案[2017]175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是否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1.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就案涉诉求提请仲裁,但其中的第1、2、3、4、5、6、7、10、11、14、15、16、20项诉请均发生在原告申请仲裁时一年以前,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时效应当中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此外,经查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前之加班费、工资系在原告与丰盛大族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原告与丰盛大族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原告再次提出第14、16、17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第1、2、3、4、5、6、7、10、11、14、15、16、17、20项诉讼请求,第8项诉请中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期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xx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其医疗期应当是24个月,被告辩称推定原告的医疗期至2016年7月31日已经结束,合同期届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秦勇于2014年4月25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xx疾病,住院治疗7天即出院,伤情并不严重;第二、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后患xx症、xx症等xx疾病皆是工伤事故造成的,应当属于工伤范畴,但原告的xx疾病并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与xx疾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告的xx疾病依法不属于工伤;第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xx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的医疗期并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而是由被告自行确认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结束。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应当不超过12个月,即应当在2015年5月24日前结束。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将医疗期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不产生法律上医疗期延长之效力,仅可认定为普通的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工伤医疗期应当延至2016年9月30日,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和9月提前两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80元,并补缴社保及公积金,补签2016年8月、9月的劳动合同(第9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0元(第22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第18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关于第8项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营养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修手机、手表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涉理,故对原告的第8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9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鉴定费40元,但经查明,该费用系原告自行至xx医院鉴定xx疾病所产生,而非工伤伤残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3项诉请,原告持有的xx证系其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原告的xx疾病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xx补偿金及xx症与正常在职职工工资差额共计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9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7月的社保费用293.5元,理由为其2012年4月入职时丰盛大族公司代扣了两个月的社保费用,社保应当应当顺延交至2016年7月,但被告未为其缴纳2016年7月的社保。本院认为,丰盛大族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原告从丰盛大族公司离职后进入被告公司,丰盛大族公司代扣的社保不应当顺延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9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21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商银行流水打印费10元、办卡费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来源:百度“”